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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苏水政(1999)31号
苏财综(1999)265号
苏价费(1999)461号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河道行洪排涝、通航安全和水上保持以及河道综合效益的发挥,依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含人工水道、水库、湖泊、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以下简称“占用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占用人”),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领取《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以下简称“占用补偿费”)。
    《河道工程占用证》由省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已发生的占用行为,占用人必须主动到河道主管机关进行登记,经审不影响防洪安全和河道工程正常使用的,由占用人向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申领《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占用补偿费。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对占用行为进行防汛安全监督检查,每年应当对《河道工程占用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一次年审,并视情况予以调整、变更或吊销证照。
    占用行为影响河道通航、行洪排涝和水土保持的。各级河道主管机关不得审批占用,已占用的应当通过清理逐步规范,以确保全省河道的总体规划和综合有效的开发利用。
    第四条 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及社会福利单位经批准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的,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免缴占用补偿费。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经省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免缴占用补偿费。
    第五条 占用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征收。
    收费单位应当按隶属关系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江苏省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统一使用由省财政厅监制的收费票据。票据管理按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和翻印,违者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 经批准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征:
      兴建建筑物、设施和停放、堆放物料等行为的,每月每平方米0.5—1.0元;占用内河河道岸线的,每月每米3.0—5.0元,占用长江岸线的,每月每米4.0—8.0元。面积和岸线同时占用的,为避免双重收费,体现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按单项收费额较高的一项收取占用补偿费。
      占用河道、湖泊湖荡、水库等从事旅游、娱乐的。每月每平方米0.2—0.8元;
      占用河道、湖泊湖荡、水库等从事种植、养殖等活动的,每月每平方米0.01—0.05元;设置鱼网、鱼簖等捕鱼设施的,每月每张(道、处)10—50元。
      各省辖市财政、物价部门在省制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制定本市的具体标准。对历史遗留占用面积较大企业和困难企业收费标准的减免办法,由各市水利、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占用补偿费按每半年征收一次。 占用人缴纳的占用补偿费可以纳入生产、建设、经营成本。
    第八条 各市、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将本市、县(市)收取的占用补偿费在每年年底之前上交省河道主管机关10%。
    第九条 占用补偿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应上交省的部分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逐级上交省财政专户。具体财务管理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观测监测设施的更新、改造;工程管理技术的研究;专业培训、《河道工程占用证》工本费支出等。上交省的占用补偿费用于流域性河道工程维修、管理、被占用情况调查以及全省河道行业管理等。
    第十条 占用补偿费在使用时,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河道主管机关应事先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使用。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占用补偿费的收支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占用行为给河道堤防管理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占用人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对拒不缴纳或逾期不如数缴纳占用补偿费的,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局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及各市、县(市)以往颁发的有关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本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开征以后,本办法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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