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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城市排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规范城市排水行为,充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的行为。排水设施包括:
  (一) 接纳、输送污水和雨水的管网、泵站以及相应的附属设施(检查井、阀门井等);
  (二) 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
  (三) 城市污水处理厂。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及规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镇、工业小区实行雨水和污水分管排放,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理的原则。
  对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并对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各镇规划区及经批准的工业小区(以下统称城市)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城市范围外,但在污水集中处理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污水排放及管理适用本办法,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五条 市水利农机行政部门为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为市排水行政部门),其主要职责为:
  (一) 负责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收集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 负责城市排水许可制度的贯彻实施;
  (三) 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四) 对污水集中处理企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
  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雨水收集管网的规划、建设和维护,并会同市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做好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及管网的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实行雨水、污水分管排放的地区,应当分别编制污水、雨水排水规划。排水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排水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
  第八条 市排水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城市公共污水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原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根据排水规划,在已设置公共污水排水设施范围内的自建污水排水设施,应当接入公共污水排水设施,逐步实行集中处理。
  第九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接入城市公共污水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必须报市排水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开发区、工业园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第十条 实行雨水、污水分管排放的地区,新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水、污水排水规划,并分别建设雨水、污水排水管网。列入城市污水管网建设规划,但污水收集干管暂未到达的区域,新建各类建设项目(包括新建住宅区),也应按照雨水、污水分管排放的要求配套建设排水管网,并按照规划要求预留与污水收集干管连接接口。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凡涉及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先征得市排水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所有建设项目,其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污水排水系统及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干管的连接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和规范组织施工,也可以委托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管理机构进行设计、施工,有关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
  排污口至污水干管的连接工程,应当根据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排水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建设,分别由市排水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并预留其他专用监测设施位置。
  第十八条 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排水管理机构办理验收交接手续。
  尚未移交市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 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以下简称排水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必须进行处理。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水处理标准。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应当向市排水行政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排水户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 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
  (三) 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 污水的处理工艺;
  (五) 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排水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同意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市排水行政部门对排水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排水行政部门应当自排水户提出排水之日起10日内进行试排水监测,对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排水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其中对排水设施不至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其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 在批准排水的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15日向市排水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在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七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在汛期,排水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应当报市排水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排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
  第三十一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向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依法不再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放污水的,由市环保部门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污水处理费由市排水行政部门统一征收。
  第三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按排水量计征。自来水用水户的污水处理费按用水总量统一结算成排水量后计算确定,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自备水源用水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市排水行政部门按不同行业分别计算确定。具体计收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排水行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减免和降低标准。对逾期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机关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经催交仍拒不缴费的,征收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征收污水处理费应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污水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排水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排水设施养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 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分别由雨水、污水排水管理单位负责;
  (二) 各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由各产权单位负责;
  (三) 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定期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或者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及时向市排水行政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九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者从事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四十条 对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且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20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的外侧3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提出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后,报市排水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 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 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 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 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 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排水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排水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排水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排水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排水。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排水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排水行政部门可以封堵其排放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时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破坏、盗窃排水设施或者侮辱、殴打、阻挠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排水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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