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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防汛安全,保护水资源,根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荡、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市、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其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编制河道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清障、保洁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行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四)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和水事违法案件;
    (五)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对与河道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河道管理规定,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制止侵占、破坏和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参与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和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协助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
    (三)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本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长江、京杭大运河、望虞河、太湖、横山水库及市际边界河道按规定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全市性、区域性行洪排水骨干河道、跨市(县)、区河道及市(县)、区边界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市(县)、 区河道主管机关按照管理的权限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下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九条 根据河道堤防安全和防汛抢险的实际需要,本市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确定如下: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线两侧各一定距离,此距离确定为:省管河道按省规定,市管河道10米(其中城区5米),其他河道5—10米。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建设和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排涝和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环境保护等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控制水质污染。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下列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将建设方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报计划部门立项或报规划部门定点;
    (一)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
    (三)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涉及航道、环保、渔港等范围的,还需事先经交通、环保、渔业等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请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三)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情况;
    (四)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为:
    (一)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是否妨碍防汛抢险、降低行洪泄洪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和冲淤变化有无重大影响;
    (四)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的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
    (六)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七)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
    第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转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书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建设单位凭审查同意书到计划、规划、交通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补充修改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对批复持有异议或者河道主管机关逾期不予答复的,建设单位可在接到批复之日或申请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计划部门在审批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大的调整,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同意书。
    第十七条 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启用。
    第十八条 对于经批准已投入运用的各类工程设施,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统或其他水工程造成损害的,责任者应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河道岸线的开发、建设,应当服从河道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航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调剂解决,列入基本建设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省内市界两侧3公里、县(区)界两侧各l公里范围内, 以及跨市、跨县(区)河道有引、排水影响的河段,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阻水和蓄水工程以及整治工程。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 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
    (一)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存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
    (四)筑堤圈圩、开发利用湖荡湖泊;
    (五)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并负责实施河道的维护和监督管理,确保河道安全畅通,及时制止下列危及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挡水墙、涵洞、水泵站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导航设施;
    (二)擅自填塞河道或改变河道功能;
    (三)在行洪、引水、排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永久性障碍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设施;
    (四)向河道内倾倒、弃置垃圾、泥土、动物尸体、废渣和其他杂物;
    (五)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河道堤防的泥泞路面上行驶(防汛抢险的除外)。对前款损害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河道主管机关应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逾期拒不履行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行洪排涝主要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对在湖泊、湖荡及河道内临时设置渔具的管理,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向河道、湖泊、水库中排污的排污口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以前,应征得河道i管机关同意,不得超标、超量排污。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和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及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防护林木,应当按照省河道主管机关发放的采伐许可证及年采伐计划更新采伐。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性质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三十条 市区河道水域漂浮物的清捞工作,执行《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市(县)辖区内河道的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由各市(县)政府自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专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依照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河道堤防安全造成危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阻水捕鱼设施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处3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上述条款的有关规定,过去已规定有关部门可以进行处罚的,可从其规定,但不得重复处罚。对处罚管辖有争议的,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对本细则规定的占用补偿费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及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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