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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河道蓝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工程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水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宿迁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蓝线,是指河道工程的保护范围控制线。河道蓝线范围包括河道水域、沙洲、滩地、堤防、岸线等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外侧因河道拓宽、整治、生态景观、绿化等目的而规划预留的河道控制保护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干渠等。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干渠等工程应当划定蓝线。主要有:(一)流域性河道、湖泊:淮河、怀洪新河、新汴河、新濉河、老濉河、徐洪河、中运河、淮沭河、新沂河、洪泽湖、骆马湖等。(二)区域性河道:西沙河、西民便河、废黄河、总六塘河、邳洪河、大涧河、北六塘河、柴米河、沂南河、岔流新开河、沭新河、古泊善后河、前蔷薇河、黄泥新伍河等。(三)骨干排涝河道:老汴河、拦山河、安东河、濉河、濉北河、利民河、黄码河、高松河、成子河、马化河、朱成洼河、肖河、五河、古山河、张稿河、淮泗河、葛东河、泗塘河、小黄河、刘柴河、爱东河、颜倪河、邢马河、邢西河、柴塘河、老涧河、马河、南崇河、北崇河、塘沟河、柴南河、古屯河、柴沂河、路北河、东民便河、山东河、友谊河、虞姬沟、万公河等。(四)县乡河道和灌溉干渠工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蓝线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河道蓝线管理工作;县(区)河道管理机构或才派出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河道蓝线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蓝线应当根据流域防洪规划、宿迁市城市总体规划、宿迁市城市防洪排涝规划和其它专业规划等划定,合理确定河道蓝线控制对象和范围。河道蓝线划定应当明确河道整治用地界线;各县(区)在改、扩建或者整治河道时,应当符合河道蓝线规定。
    第六条 流域性河湖、区域性河道的蓝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其中省管以上河道、湖泊的蓝线应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河道蓝线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七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是水利工程的组成部分,土地所有权属国有,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河道蓝线内侧和河道管理范围外侧之间的土地、构筑物权属及其使用权不变,树木的所有权性质不变。蓝线管理范围内用土应严格控制,总的原则是不得减少水域、陆域,不得对现有构筑物擅自进行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八条 市区(2108平方千米范围内)河道蓝线位置:骆马湖一线大堤通湖大道以西至中运河边,通湖大道以东背水坡堤脚外50米。新沂河南堤背水坡堤脚外70米。废黄河有老堤防的河段背水坡堤脚外100米,无明显老堤防的河段从河口向外200米。中运河、徐洪河背水坡堤脚外50米。总六塘河河口向外100米。二干渠、三干渠、西沙河、西民便河背水坡堤脚外30米。其它河道、渠道的蓝线位置的:有顺堤河的,顺堤河外河口外10米;无顺堤河的,背水坡堤脚外50米。
    第九条 非市区(2108平方千米范围以外)河道蓝线位置:(一)流域性河道湖泊、区域性河道的蓝线位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划定。(二)骨干排涝河道、县乡河道、干渠等,背水坡堤脚外10—20米。具体的蓝线位置由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条 规划部门在编制规划、核发证照时,凡涉及到河道蓝线范围内的,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使)用河道蓝线范围内水域的,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批准的要求实施;国土部门在审批单位或个人临时占(使)用河道蓝线范围内土地的申请时,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同意临时占(使)用的单位或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占用补偿费,并负责占(使)用期满后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经济发展以及其它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改变河道蓝线位置、长期占(使)用河道蓝线范围内的水域、陆域并改变其用地性质的,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论证。报经水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需就近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等效补偿措施。补偿方案需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建设项目竣工投入运行后,工程所在单位需按照规定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件、交纳占用补偿费。
    第十三条 在河道蓝线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河道蓝线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优先安排河道整治、河道绿化以及其它有利于河道保护工程;(二)各类建筑物的改建、扩建应当严格限制;(三)城市建成区内沿河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建筑要求;(四)有利于水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在河道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禁止损坏河湖及其配套建筑物的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二)禁止在堤坝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护坡、林木草皮等;(三)禁止炸鱼、毒鱼、电鱼;(四)禁止在河床内设置行水障碍物、建筑物或种植高杆植物;(五)禁止向水域和滩地倾倒和排放《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中禁止倾倒和排放的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六)禁止埋设管道、电缆以及在河道蓝线附近进行生产、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七)禁止圈圩、打坝、采砂;(八)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现有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 在河道蓝线范围内,凡属影响防汛抢险、除涝排水、行洪畅通、水环境保护、城市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整改或拆除。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蓝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蓝线、服从管理的义务,同时也有监督河道蓝线管理、对违反河道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规划、建设、国土、计划、交通、水务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严格把关,不得在河道蓝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违反规定、在已经划定的河道蓝线范围内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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