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因暂时未达到排放标准而领取《临时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在《临时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治理达标,并双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临时排水而领取《临时许可证》的,由施工单位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缴纳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押金后方可接管排水。工程竣工十日内,施工单位应将临时接管设施拆除,保证排水设施畅通,市排水监测机构验收后退还其押金,未按规定恢复排水设施的,没收押金,用于排水设施疏通或修复。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原则,专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提前十五日申请办理排水条件变更手续,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水条件: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的;
(二)主要污染物种类变化或浓度提高的;
(三)水质发生变化,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排放标准的;
(四)排水方向、方式、方位、高程等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排水条件变更的。
因紧急原因变更排水条件的,排水户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并对造成的损失负责。变更排水条件后三日内应当向市排水监测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内向市排水监测机构提出换证申请。市排水监测机构及排水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妥善保管排水许可证件及有关排水监测记录资料,并不得涂改、出借、擅自销毁,遗失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排水许可证件年检手续。
第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处理,并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手续或未按时进行排水许可证件年检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水监测资料的;
(三)遗失排水许可证件及有关排水资料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因紧急原因变更排水条件后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五)《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特许排水许可证》期满未换取新证继续排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