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
(二)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的;
(三)擅自穿越、迁移排水设施的;
(四)建筑工地临时排水未先行沉淀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一)、(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水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