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我们制定了《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7月23日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审议通过,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考虑到我市广大农村的排水设施还无法建设到位的实际情况,因此没有将其涵盖进去。但《条例》也适度超前,积极规范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范围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同时,考虑到城市化的不断推进和各个县级市其他乡镇的特殊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其他建制镇镇区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条例》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城市排水以及城市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的概念作了明确界定。 二、关于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苏州是全国实行水务一体化试点的城市之一。鉴于此,《条例》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由于目前各县级市、区的城市排水管理体制尚未理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统一。为了协调好市和县级市、区两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做好各自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保证本条例的实施,《条例》规定,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条例》还规定,规划、建设、环保、市政、房管、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三、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 目前,城市污水任意排放的现象较为普遍,这也是我市城市河道水环境得不到根本改善的一个重要原因。而政府投入大量财力建设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却没有充分发挥其效能,城市污水处理率不高,目前仅为百分之二十左右。因此,为了加大城市污水治理力度,改善我市城市河道水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排放污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