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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京都议定书的三机制论我国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建立
时间:2008-03-03  来源:  作者:邱阳平
 

       笔者认为,治理环境污染,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就是两种方法,及市场和计划(政府调控),更加具体点就是[8]政府财政收支制度和环境使用权交易制度。从排污权交易来看,排污无论对于人类生存还是整个世界经济发展来说都是必须的。对于每个人来说,生活在地球上,从广义上来说,为了生存,每时每刻不在对地球环境造成污染;对于国家来说,各国要发展经济,必然发展各种实业,工厂,电站,矿山等等,这些部门从它们建成那天起,就开始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于这些,法律是否要加以禁止?法律能够禁止吗?答案是显然的。各国政府所能做到的就是通过科学的测算,在环境自身的自静能力内,规定一个排污限度,将排放的污染物控制在一个我们环境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原则。

       排污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吗?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分两部分来看,第一,对于自然人的排污的权利界定;第二,对于企业的排污的权利界定。首先我们来看自然人排污的权利界定,我们知道,公民的[9]环境权是人类的一项基本人权,是天赋的。公民的环境权包括四个方面: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侵害请求权。笔者认为,公民的排污权就属于环境资源利用权中的一种,即吕老师所提倡的环境容量使用权。对每个人来说,生存是最基本的权利,人要生存,对环境排污是必须的,这也是最基本的权利,是天赋的,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公民的排污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其次,我们来看看企业。我们这里所说的企业,不仅仅是指公司法意义上的企业,是指一个比较广的范围,包括公益事业单位,国防,安全等相关领域内具有企业性质的单位。对企业来说,排污是不是一种权利呢?很多人说不是,那我们来看看一个现象。我们知道,有些企业购买原材料,生产产品,同时必然会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如废气,废水,废渣。此时,每个国家会根据一定的标准,对每个企业的排污量进行限制。如国家只同意A企业一年排污3000吨废气。A企业向国家交纳一定的费用。但在这3000吨废气的范围内,国家对企业排放是允许的。反而如果有他人阻止企业合理的排污,国家法律还会对其进行救济。在这个范围内,企业排污就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了。所以,笔者认为,排污是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企业的一种合法权利。在经济法中,企业要成立,要进入市场,必须由国家授权。企业的排污权也可以这样理解,企业原来没有排污权,在履行一定义务后,如交纳排污费等,在达到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范围内,就从国家获得了排污权。这和公民的排污权性质是不同的。

       我们知道,为了保护环境,政府通过在总量上进行限制,在一定地区,一个国家,一定期限内,政府规定一个排污总量。对于自然人或企业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法律予以禁止。但是,政府的行政禁止行为可以达到减少污染的效果,但从执法成本来说,却是非常高昂的。远远不如通过税收和排污费等财政手段以及市场交易的手段有效,在这种情况下,便引入排污权交易制度。对于排污权交易这个概念,吕老师提出了环境容量使用权排污许可额交易的概念,笔者认为这些都是比较准确的概念,但对于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却存在一定问题。首先,环境容量使用权这个概念的外延比较广,它不仅仅包括污染物排放。对于本文论述的排污交易来说不是很合适;第二,排污许可额交易的概念,我们知道,从传统的许可概念来说,许可本身是不能转移给他人的,例如,对某一个人许可设立的工厂,这样的许可基本上不能转移给他人的,这许可一般只针对特定的人和特定的事件。那什么可以在市场上流通呢?[10]排污证照。其转移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透过转移给他人的过程中,对于本来可以排放废气或废水而所减少的排放量,国家可以通过租税优惠或补助行为来加以平衡,这是一种鼓励方式;其二是美国的方式,排污证照本身具有交易流通性,可以作为市场上交易的标的,使污染行为会变成一种价格,使污染的排放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基于以上两点,笔者在没有想出最合适的概念来界定情况下,为了方便起见,暂且在本文中继续使用排污权交易这个概念。

       排污权交易这个概念是由多伦多大学的约翰戴尔斯于20世纪60年代提出,它的主要思想是传统的环境管理除了政府干预外,并没有给企业任何的激励去保护环境。如果我们能建立一个市场,企业就会发现,如果他们有效地减少了污染,他们就能同那些较少减少污染的企业交易获得资金。这种市场理念的广泛应用比传统的政府管理模式更能有效的减少污染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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