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京都议定书》第三条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第一款: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个别地或共同地确保其在附件A中所列温室气体的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不超过按照附件B中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以及根据本条规定所计算的分配数量,以使其在2008年至2012年承诺期内这些气体的全部排放量从1990年水平至少减少5%
[2]《京都议定书》第六条减少排放单位的转移和获得第一款:为履行第三条的承诺的目的,附件一所列任一缔约方可以向任何其它此类缔约方转让或从它们获得由任何经济部门旨在减少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或增强各种汇的人为清除项目所产生的减少排放单位。
[3]《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清洁发展机制。
[4]“清洁发展机制”源于巴西提交的关于发达国家承担温室气体排放义务案文中“清洁发展基金”(CleanDevelopmentFund,简称CDF)。根据巴西的提案,发达国家如果没有完成应该完成的承诺,应该受到罚款,用其所提交的罚金建立“清洁发展基金”,按照发展中国家温室气体排放的比例资助发展中国家开展清洁生产领域的项目。在就该基金进行谈判时,发达国家将“基金”改为“机制”,将“罚款”变成了“出资”。
[5]《京都议定书》第十七条排放贸易第一款:《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就排放贸易,特别是其核查、报告和责任确定相关的原则、方式、规则和指南,为履行其依第三条规定的承诺的目的,附件B所列缔约方可以参与排放贸易,任何此种贸易应是对为实现该条规定的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之目的而采取的本国行动的补充。
[6]案例来源:http://finance.sina.com.cn/b/20040917/10501031069.shtml
[7]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美国颁布了排污许可贸易政策。在美国允许排污权交易,有一个气泡政策(又译为泡泡政策,bubbles),它是指将众多排污点想象为位于一个理想的气泡内,或将由多个排污点排放的污染物总量比作一个气泡,着眼于控制整个气泡的污染物总排放量,而不是气泡内每个排污点的排放量。污染物总排放量只能由联邦环保局或经联邦环保局授权的州政府依法确定,污染源单位不能自行确立;申请适用气泡政策的单位必须将其排放总量削减至环保局规定的水平,并证明其排放抵消或排放交易活动不会引起环境质量的下降,并保证不突破规定的污染物总排放量;适用排放抵消或排放交易活动的污染物只能依法确立,应以单项污染物为单位,不能以多种污染物的混合排放量从事排放抵消或排放交易活动,对人体和环境有严重危害的危险物质不能适用于气泡政策。
[8]《论环境使用权交易制度》吕忠梅
[9]《环境法学》106页吕忠梅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
[10]《环境法总论》261页陈慈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
[11]《排污权交易:一种基于市场的控制策略》罗吉
[12]Vgl.rebinder,E./Sprenger,MoglichkeitenundGrenzenderubertragbarkeitneuerKonzeptederUS-amerikanischenLuftreinhaltepolitikindenBereichderdeutschenUmweltpolitik,1985;Bonus,in:Wegehenkel(hrsg.),MarktwirtschaftundUmwelt,1981,S.54ff.
[13]《排污权交易:一种基于市场的控制策略》罗吉
[14]注:笔者在此有个疑问,即环境是否属于国家的问题?在我国,土地资源,矿藏资源,水资源等都属于国家,但如大气资源是否完全属于国家呢?那我们日常所呼吸的空气如何界定呢?那么对大气的污染是侵害了国家的权益还是侵害每个公民的权利呢?对此,笔者在本文不予讨论。笔者只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必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则。提出“排污权”的最初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观点。
[15]《论环境使用权交易制度》吕忠梅
[16]中国环境报2002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