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水质的检验方法应按
GB5750、CJ/T141~CJ/T150等标准执行。未列入上述检验方法标准的项目检验,可采用其他等效分析方法,但应进行适用性检验。
6.2
地表水水源水质监测,应按
GB3838有关规定执行。
6.3
地下水水源水质监测,应按
GB/T14848有关规定执行。
6.4 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应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并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必要时应抽样检验用户受水点的水质。
6.5 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应按本标准要求做水质检验。若限于条件,也可将部分项目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检验。
6.6
采样点的选择采样点的设置要有代表性,应分别设在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及管网末梢。管网的水质检验采样点数,一般应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采样点计算。供水人口在20万以下,100万以上时,可酌量增减。
6.7
水质检验项目和检验频率见表3。
表3 水质检验项目和检验频率
6.8 水质检验项目合格率要求见表4。
表4 水质检验项目合格率

7.1 供水水源地必须依法建立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和一切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7.2 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依据有关标准,对饮用水源水质定期监测和评价,建立水源水质资料库。
7.3 当供水水质出现异常和污染物质超过有关标准时,要加强水质监测频率。并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
7.4 水厂、输配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根据本标准对供水水质的要求和水质检验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建立相应的生产、水质检验和管理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本标准要求。
7.5 当城市供水水源水质或供水设施发生重大污染事件时,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当发生不明原因的水质突然恶化及水源性疾病暴发事件时,供水企业除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外,应立即报告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7.6 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应依据本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到达用户的供水水质符合本标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