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 关于废水排放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暂行规定 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执行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对未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单位的污水 关于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污水、垃圾处理 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加快项目前期工作, 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 关于贯彻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超标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鄂环办[2002]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超标污水排污收费与污水处理收费执行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非超标的污水排污费和超标污水排污费两种排污收费制度,并同时明确了两种排污收费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据此,向水体排污的收费包括非超标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关于污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关系及其适用,国家计委、财政部1993年7月10日印发的《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作了明确规定:“一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现行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不再征收排污费。”
二、征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1999年9月6日印发的《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建设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第四条也规定:“征收污水处理费后,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保部门不得向排入城市排污管理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
据此,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各地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
三、征收污水处理费后超标排放污水的,仍应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和原国家环保局1997年6月4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11号)。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放污水的,仍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4月1日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到2003年底以前,全国所有城市都要开征污水处理费。”
因此,在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行政法规性文件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保部门仍应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二〇〇二年四月三十日
处理后污泥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4]98号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污泥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津环保监〔2004〕7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4条规定,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均属固体废物。另据该法第75条的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同样适用该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4条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2000年5月29日,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和科技部联合发布的《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城建〔2000〕124号)第5条“污泥处理”部分明确规定:“城市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采用厌氧、好氧和堆肥等方法进行稳定化处理,也可卫生填埋方法予以妥善处理。”该政策第7条“二次污染防治”部分规定:“城市污水处理厂经过稳定化处理后的污泥,用于农田时不得含有超标的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卫生填埋处理应严格防治污染地下水。”
据此,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污泥用于农用或填坑垫地应严格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控制标准》(GB18918—2002)中污泥农用时污染物控制标准限制;对浸出毒性符合危险废物规定的,按危险废物处置。
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在处理污水过程中产生的污泥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应当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防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泥污染环境的规定。
二00四年四月十六日
关于向污水处理设施超标排污加倍征收
排污费适用条件的函
环法函[2002]6号
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系会议办公室:
关于污水超标排污收费问题,我局此前以《关于污水超标排污收费制度执行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2]211号)函复你办。根据国家和有关地方关于征收排污费的规定,现就排污加倍收费的适用条件问题,补充说明如下:
国务院1982年2月5日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厖应当加倍收费。"该条第三款同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按照实际情况,作其他增收或减收的规定。"该办法第十二条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1983年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新政发[1983]114号)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向风景游览区、饮用水源防护地带,居民稠密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二倍收费。"该条第五款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环保设施建成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加二倍收费;未建成而强行投产造成污染的,加三倍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79年9月13
日公布。该法首次明确要求,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征收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要按照规定收取排污费。这些要求也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各项主要环境保护法律所采纳。
因此,在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如果所涉排污项目是在1997年以后建设并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加倍增收排污费的规定,应当依据国家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加倍收费的规定,加倍缴纳超标排污费。
特此说明
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轄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对上述污水处理费未征税和一律不再补征。
环函[2002]128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废水排放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兵环函[2002]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番茄酱厂废水不排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的地表水域,而用于农田灌溉时,用《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进行考核。符合GB5084要求的,可用于农田灌溉。
二、废水直接进入荒漠用于灌溉荒漠植被的,没有相应的国家排放标准,其排放不得对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并须报经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现公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或者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实行运营资质许可制度。
第四条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五条
资质证书按照运营业务范围和污染物处理处置规模分为《甲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甲级资质证书)、《乙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乙级资质证书),甲、乙级资质证书各分为正式证书和临时证书两种。
甲级资质证书和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临时甲级资质证书和临时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
各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除外)、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专业类别。
资质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统一编号、印制。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第六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运营类别与级别;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资质证书实施管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证书或者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专职运营人员;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10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名;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6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3名。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三)具有一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运营的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和地方的环境标准;
(四)具备与其运营活动相适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但无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或者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少于一年的,可以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十条
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资质证书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三)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实验或者检验场所证明;
(五)预防和处理污染事故的方案;
(六)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有关管理制度;
(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运营合同、用户意见、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出具的设施运行监测报告,但申请临时资质证书的除外;
(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处理、处置本单位产生的污染物或者运行本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不需要领取资质证书,但应当具备下列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技术条件:
(一)专职运营人员(环境保护工艺、环境保护机械、管理、化验等)配置合理,辅助工种齐全,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二)有固定的化验室,配备能满足日常监测需要的监测化验设备;
(三)建立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有完善的运营管理制度和预防、处理污染事故的方案。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预审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申请单位及其运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收到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将审批决定通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对申请单位和运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资质证书:
(一)需要增加新的运营专业类别的;
(二)临时资质证书需要转为正式资质证书;
(三)乙级资质证书需要升级为甲级资质证书;
(四)甲级资质证书或者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申请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的,持证单位只需提供其300日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污染治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达标情况良好的证明材料。
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不得重新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变更的。
第十六条 持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持证单位变更申请;
(二)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三)单位变更后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原件;
(五)持证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持证单位撤消或不再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可以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和级别,在全国范围内承接运营业务。
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发现持证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在其单位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以外承接项目的,其运营活动应当接受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不得要求持证单位重复申领资质证书或者其他类似的运营许可资质。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与委托单位签署委托运营合同后30日内,向项目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填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负责运营的项目不在本单位所在省的持证单位,应同时将该项目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和日常检查情况对持证单位提出考核意见,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持证单位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和考核情况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运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责令改正,并可吊销已获得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在一年内发现两次以上超标排放的,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提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时弄虚作假的,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处以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单位,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运营资质证书,取得运营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定:
(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3月26日颁布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建综[2000]118号文
2000年5月27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形码为指导和规范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工作,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高利用外资水平,根据国家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包括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排水、污水处理、道路与桥梁、市容环境卫生、垃圾处置和园林绿化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利用外资包括借用国外贷款和吸收外商投资。借用国外贷款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吸收外商投资包括外商直接投资(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股份制企业及合作开发)和外商其他投资(含外商购买中方的股票及其他)。
第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建设事业中长期规划。吸收外商投资应遵循《指导外商投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第五条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主要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增加设施供给能力、提高市政公用设施技术装备水平和企业的管理水平。任何企业、任何项目在利用外资时都应将引进资金与引进技术、引进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不得采用落后或淘汰的工艺技术和材料设备。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编制全国城市市政公用事业行业利用外资计划,并报送国家有关部门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事业行业利用外资计划,于每年8月报送建设部,并应纳入本地区利用外资计划。城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市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计划。城市市政公用企业负责提出本企业的利用外资项目。
第七条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外资项目的审批除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审批权限和程序外,还须遵守以下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项目建议书报送建设部;建设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报送国家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由省级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项目建议书报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局面意思后报省有关部门审批。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除包括项目建议书必备内容外,还应包含以下内容:本地区本行业利用外资现状,利用外资方式的选择及理由,利用外资金额,外资使用计划,外资偿还或回报能力预测等。
第八条 申请借用外贷款项目必须切实做好前期各英准备工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经过有相应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国内配套资金必须打足,资金筹措渠道必须落实。
第九条 经批准借用外贷款的项目,国外贷款资金的使用必符合中外双方签订的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第十条 借用国外贷款项目所在地的省、市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办理项目的转贷工作并建立还贷准备金。由国家统借、地方自还的国外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的偿还应纳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计划。
第十一条 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外方合作伙伴的选择一般应通过招标方式或通过邀请外商询价比价方式进行。对拟定的合作伙伴,中方应委托有关的咨询机构对其社会信誉、合法性和承担项目的能力,包括资信和财务状况、融资能力、技术和管理水平等内容进行调查和评估。在咨询机构出具书面评估报告确认其有能力承担项目后,中方方可确定外方合作伙伴。
第十二条 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中方应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中外双方投入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对外方提出的合作条件应对其可行性进行科学、合理的论证,并应充分考虑产品的价格水平(收费水平)和居民的承受能力。
第十三条 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中外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中方不得将一个整体项目化整为零,越权审批;在双方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中,中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保证或变相保证外方固定回报率,不得设定最低价格公式,不得以外币计价和结算,不得允许外方抽走资本资本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外商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得接收合营企业的委托负责合营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对大中城市供水、供气等公用设施,中方必须控制设施总供给能力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四条 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其中双方签约的合同或协定的主要条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中外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定,必须经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报送国家或省级外经留主要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对已经签约或建成投产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若要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必须首先报原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包括与国内转贷机构理顺国外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按规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或金融机构商得国外贷款机构同意,再按外商投资审批程序报批后方可与外商签约。
第十六条 利用外资项目的设计必须由承担过相同行业项目设计任务的、具有相应设计资质证书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工程项目的施工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十八条 利用外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实施、外资的使用、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维护和外资的偿还或回报。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利用外资的统计备案制度,并将利用外资统计纳入城市建设统计体系。利用外资项目对外签约后,应由项目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将合同或协定副本报送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签约情况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本地区利用外资情况纳入城市建设统计报表报送建设部。直辖市利用外资项目的合同或协定,由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报送建设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设事业利用外资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利用外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环函[2002]162号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和进水水质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津环保水[2002]1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应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的排放去向,其第二类污染物项目应分别执行一级标准和二级标准,其中氨氮指标应执行标准中“其他排污单位”的标准值。
二、对排入设置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工业废水,现行的排放标准主要侧重于控制污水处理厂难以去除的第一类污染物(重金属等有毒有害污染物),对污水处理厂能够去除的常规污染物项目,不宜规定统一的标准值。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根据其处理能力和处理工艺,合理确定污水的收集种类和收集范围,确保出水达标排放。不得以现行排放标准没有污水处理厂进水标准为由,而不执行出水的排放标准。
三、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超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征收污水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3]320号
陕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已开征污水处理费后尚未排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能否征收污水排污费问题的请示》陕环字[2003]4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根据以上规定,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但是,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单位,环保部门应依法对其征收污水排污费。
的污水总磷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237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总磷标准问题的请示》(苏环科[2001]14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对磷酸盐(即总磷)没有规定三级标准值,表示对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的总磷排放不作要求。
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认定为生产性企业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388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的污水处理项目能否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请示》(青国税发〔2002〕213号)收悉。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加速社会服务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对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
(1999年9月6日,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
计价格<1999>1192号文印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建设厅(局)、环保局: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目前全国已有部分城市向用户包括居民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对于减少污染,保护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现行污水集中处理率低,多数城市还没有收取污水处理费;已经收取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大部分收费标准偏低,难以补偿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在征收过程中,欠费和漏收问题比较严重;污水处理费收入的管理不规范,截留、挪用等问题也亟需得到解决。为贯彻落实师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中有关运用价格杠杆促进经济增长,加大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的精神,加快污水集中治理的步伐,促进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现就在水价上加收污水处理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供水价格上加收污水处理费,建立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的良性运行机制
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用户用水数量(包括从城市供水企业取水、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各城市要在供水价格上加收污水处理费,以补偿城市排污和污水处理成本,建立污水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
污水处理企业(单位)要实行企上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污水处理费由城巾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中一并征收,按月划拨给排水和污水处理企业(单位),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没有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加收的污水处理费,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于补充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资金,但必须在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人运行。
二、污水处理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和权限
污水处理费应按照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运行维护成本主要包括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动力费、材料费、输排费、维修费、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
污水处理费标准,可以根据当地各方面的承受能刀,分步到位。1999年,“三河”(淮河、海河、辽河)和“三湖”(太湖、巢湖、滇池)流域等污染严重的城市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标准,应达到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三、建立健全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的监督制约机制
要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管工作,提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率,防止跑、冒、滴、漏,努力作到足额征收。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城市污水处理厂要按责、权一致的原则,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做到达标排放。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单位)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满负荷运行的,应责令其纠正,并追究企业(单位)的法人责任。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单位)处理过的水质的监测,发现水质超标的,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应责令其整改,直至达标排放。
四、切实做好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备项工作
对排水环节的收费要进行全面清理。收取污水处理费后,要取消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征收污水处理费后,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同时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各地物价、建设等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切实做好污水处理费的收取、管理工作,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事业的发展。
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经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计投资[2002]1591号,以下简称《意见》。为加快推进此项工作,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申请中央资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意见》中产业化的改革方向,具体要求是:
一、凡申请中央补助的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建设项目,均须按照《意见》的要求,实行产业化方式运作。项目的法人须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企业。
二、项目所在城市必须已经开征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其收费标准能保证补偿排水管网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并有逐步达到保本微利价格的计划。
三、各地方要积极创造条件,规范竞争环境,努力吸纳社会资金参与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对民营资本参股等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项目将优先支持。
四、凡申请中央补助项目须是按国家规定完成了有关审批程序,具备开工条件或已正式开工的项目。
项目所城设备应面向国内企业招标;项目的地方资金已落实,其中,银行贷款需有银行的正式的承诺。
五、各地方在申请中央支持时,须附有关项目的下列文件:
(一)项目法人的企业身份证明;
(二)地方政府有关征收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费文件,污水、垃圾处理厂运营费用及来源说明(包括负责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的企业与政府签定的费用支付协议);
(三)有关资金落实情况证明;
(四)现有或拟建污水收集管网和垃圾收运系统配套设施情况。
请你们将拟申请中央支持且达到上述要求的项目及相关材料,于12月30日前报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近年来,各地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对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应看到,城市供水在水价构成、水价形成机制以及供水企业经营管理体制等方面仍存在不少问题。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精神,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就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认真做好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工作
我国是水资源贫乏的国家。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水资源短缺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要加强对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领导,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把节流放在优先位置,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坚持合理利用水资源与防治水污染相结合,治污为本,努力为城市和经济发展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水保障和良好的水环境;坚持水价形成机制改革和企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促进政企分开,努力发挥市场机制对水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要利用各种渠道和方式进行节约用水、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必要性、紧迫性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的意识。
二、推进水价改革,建立合理的供水价格形成机制
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重点,是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促进水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一是调整水价要与改革水价计价方式相结合。全国各省辖市以上城市应当创造条件在2003年底以前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其他城市也要争取在2005年底之前实行;取消部分地区实行的用户用水最低消费(月用水流量底数)的规定;各地要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实行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办法,拓展水价上调空间,增强企业、居民的节水意识。二是要针对不同城市的特点,实行季节性水价,以缓解城市供水的季节性矛盾。三是要合理确定回用水价格与自来水价格的比价关系,建立鼓励使用回用水替代自然水源和自来水的价格机制,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和回用水设施建设。通过改革,建立以节约用水为核心的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
三、做好水价改革规划工作,健全完善各项配套措施
水价改革涉及千家万户及各有关方面的利益,要坚持积极稳妥的方针,做好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地应在调查的基础上,明确水价改革总体目标和阶段性目标,制定水价改革和调整计划;做好各方面的协调工作,完善改革的相关配套措施,指导供水企业建立财务和成本约束机制,严格控制成本增长和费用支出。
在推行阶梯式计量水价改革中,可实行成熟一批,改革一批的办法,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实行。供水企业实行抄表到户所增加的维护和运行费用,允许计入价格。
水价改革要充分考虑居民和企业承受能力,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水价改革方案出台,要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确保改革积极稳妥地进行。
四、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要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2003年底以前,全国所有城市都要开征污水处理费,并按流域或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要求,在2006年底前建成相应规模的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已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要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尽快提高到保本微利的水平。要逐步提高自备水源单位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理顺水资源费与自来水价格的比价关系,防止过量开采地下水,促进水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水资源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理顺水价结构,完善相关节水措施
清理、整顿随水价一并收取的各种收费,制止乱收费和乱加价。属于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收费,要坚决取消;属于供水企业、污水处理企业成本构成的合理收费,要直接进入成本,并计入价格。城市市政、园林、绿化、消防等公共设施用水,要尽快实行计量计价制度。
各地要加大节水技术政策和标准的贯彻执行力度,积极推广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和中水利用技术。大型公共建筑、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自备水源单位以及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中水设施。要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工业、市政、环境及绿化等行业使用回用水。要尽快组织制定重点工业、特别是耗水量大的工业用水定额标准,在水资源匮乏的城市调整产业结构,禁止或限制建设高耗水工业项目,建立节水激励机制。
六、改革城市供水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经营管理体制,努力引入市场机制
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应同供水企业、污水处理企业的改革以及经营机制的转换结合起来。供水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改制的关键是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企业管理的污水处理厂,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经营管理机制;目前仍作为事业单位管理的污水处理厂要积极创造条件向企业管理转变,转制前其收入暂按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大中城市的供水和污水处理企业原则上要在“十五”期间完成企业改制的各项工作,实现政企分开,划清政府与企业的责权,使供水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转变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各地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供水和污水处理企业股份制改造试点,有条件的城市还可以进行厂网分开、竞价上网的试点,促进供水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体制。
七、做好城市水价改革的领导和组织工作
水价改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运作。城市人民政府要由主要负责同志挂帅,组成专门班子负责研究、制定和落实水价改革方案。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进一步推进水价改革的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涉及城市供水方面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和票据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城市供水企业改制及其他配套工作,配合做好城市供水价格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单位的改制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要做好城市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工作和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水质监测工作。各级政府统筹规划,有关部门分工负责,齐抓共管,加快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
二○○二年四月一日
国家计委、建设部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
计价格[1999]6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北京市政管理委员会,深圳市水务局:
为指导各地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要贯彻积极稳妥的方针,对于实施《办法》中的难点问题,按照“先试点、后推开”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1999年首先选择部分城市(试点城市名单附后)进行试点,在总结试点城市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统一安排全国范围的推广工作。
二、试点城市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结合水价调整,重点开展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和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的试点工作。水价改革要纳入价格调控计划。国家确定的试点城市水价改革试点方案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
三、在水价改革中,供水价格水平的安排,要与居民和企业承受能力相适应,《办法》中规定的资金利润率要分步到位,现有财政补贴要逐步减少,不能一次取消,以确保新旧水价体制实现平稳转换。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应与现行超计划用水加价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四、污水处理费应按《办法》的有关规定,随水费征收。在区分供水企业和用户责任的基础上,对为用户自用管网单独提供供水设施配套改建、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等服务的,应坚持自愿委托原则,其劳务和原材料价格要从严核定。
五、已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城市供水价格实行监审的,有关城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在调价前30日内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或备案。六、各地要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的价格和资金的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促进企业改善经营,提高管理水平,降低生产经营成本。要严格规范价格构成,加强成本监测工作,监督企业如实申报有关价格和资金收支情况。
附:供水价格改革试点城市天津市:天津市;河北省:保定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江苏省:徐州市;浙江省:温州市;河南省:许昌市;湖南省:长沙市;广东省:广州市、开平市;广西区:梧州市;福建省:福州市;重庆市:重庆市;四川省:成都市;陕西省:西安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