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存在以下问题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必要时可向责任单位下发整改通知,限期进行整改。
(一)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进度慢,城镇污水处理率低、污水处理费不能及时足额拨付的市、县。
(二)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负荷率、达标率低的,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准确报送数据或谎报、瞒报数据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
第十八条 直接责任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对整改通知进行专门研究,拿出具体措施和意见,并将整改情况向通知发出单位做出书面汇报。
对问题突出的地区或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专项督察。
第十九条 对于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部门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