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工程技术等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第九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就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主要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听取意见。
第十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工作,由规划编制机关负责。规划编制机关可以自行编制,也可以组织专家组或者委托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熟悉相关规划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政策法规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