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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时间:2008-04-03  来源:  作者: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分类公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推荐名单。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加强监督。

  第三章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上报审批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上报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共同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具体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但是,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成员。

  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六条  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应当采取会议等形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七条  审查小组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方可通过。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的有效性;

  (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对策和措施的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说明的合理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对其提出修改后重新组织审查的建议:

  (一)规划实施后可能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引用资料、数据失实,或者分析、预测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预防或者减轻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

  (四)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的;

  (五)其他在内容上有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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