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不得予以通过:
(一)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明显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且确实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第二十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第二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与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章 跟踪评价
第二十三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的环境影响、环境质量变化趋势及其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的比较分析;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有效性分析;
(三)对规划实施的意见与改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对规划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时,可以采取座谈会、调查问卷、现场走访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或者收到规划编制机关不良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结果报告的,应当逐级上报至组织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必要时,应当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改进规划实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未严格落实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导致该规划实施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排污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