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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地震灾区工业企业恢复生产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的公告
时间:2008-06-23  来源:  作者:
 
水世界论坛
 

    为促进地震灾区工业企业依法有序恢复生产,防止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我部制定了《地震灾区工业企业恢复生产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现发布施行。

    附件:地震灾区工业企业恢复生产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

 

地震灾区工业企业恢复生产环境保护技术指南

(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体健康,防治环境污染,加强地震灾区环境保护工作,保证企业依法有序的恢复生产,促进符合环保要求的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特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四川汶川地震灾区工业企业(下简称企业)恢复生产工作,其他省份地震灾区可在工作中参照使用。

第三条 企业恢复生产应在符合产业政策、保证生产设施、环保设施完好,企业环境管理制度健全,确保企业污染物达标排放,危险废物依法得到妥善处置,具备污染事故应急处理措施,满足灾区环境安全的条件下进行,确保企业污染物达标排放。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恢复生产要征得有审批权限的安监部门同意。

第二章  企业恢复生产的环境管理

第四条 企业恢复生产的管理程序包括自查、申请、受理、核查、审批和验收。

第五条 为保证企业恢复生产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开展,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成立以主要领导为组长的企业恢复生产环境保护领导小组。

第六条 企业恢复生产前应对企业的厂房,生产设施、设备,环保设施、设备,供水、排水,原辅材料储存,环境管理人员等恢复生产所必需的环境要素进行全面自查,对于自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维修、维护、更新、补充等必要手段,保证企业恢复生产后能够正常运行。企业应完成恢复生产的自查报告(表),作为企业申请恢复生产的必要文件。

第七条 在完成自查的基础上,企业应当根据监管级别向相应级别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恢复生产,并提交企业自查报告(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恢复生产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出审批意见。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组织相关专家和管理人员到申请恢复生产的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根据核查的情况完成企业恢复生产的核查报告(表),并对企业是否具备恢复生产做出明确结论,同时对恢复生产提出环境保护的措施。核查/自查表尽量与企业排污申报登记表有关内容一致。应有达标监测内容。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核查结论,由恢复生产领导小组或主管领导对企业申请恢复生产做出同意或不同意恢复生产的审批意见。

第十条 同意恢复生产的企业在恢复生产3个月内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环保验收的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企业恢复生产环保验收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恢复生产的企业进行环保验收,环保验收可以参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等要求执行,根据验收结果做出同意生产、停止生产、限期整顿等结论。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分类管理、促进生产”的方针,对于位于非敏感区、能耗小、排污少、环保手续齐备、规模以下企业可以简化企业恢复生产的程序,简化程序包括自查、申请、受理和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恢复生产的类型分为全面恢复生产和部分恢复生产。

第十三条 企业恢复生产的环境保护申请表和对恢复生产企业的环境保护核查表,见附表一和二。

第十四条 已申请部分恢复生产的企业,需要恢复其它生产装置和生产设备时,必须对该生产装置和设备重新提出恢复生产申请。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恢复(全部或部分)生产的企业应在本办法颁布之后15日内向当地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补充恢复生产申请,按恢复生产的管理程序执行,经核查不同意恢复生产的企业应立即停止生产,经核查同意恢复生产但必须采取相应环境保护措施的,应立即停止生产,待环境保护措施落实、并通过相应的环境保护验收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 对于存储、使用、生产有毒有害原辅料及产品的企业、污染物排放量大的企业、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企业及其它存在风险隐患的企业,应及时制定或完善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作为企业申请恢复生产环保核查的重要内容,确保企业恢复生产过程的环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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