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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时间:2008-04-09  来源:  作者:
 
水世界论坛
 

(1991119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1119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199211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人民生活和首都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水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本市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相结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并采取措施涵养水源。 

  第六条 本市水资源管理,贯彻执行《水法》规定的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综合管理工作。
  市地质矿产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公用局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区、县水利局(含水资源局)是本区、县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生产用水,控制城市规模,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其他建设项目的发展。
  计划部门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对直接从河流、地下取水的,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部门参与意见,对取水方案有重大争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决定。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评价。全市水资源综合评价,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地质矿产局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九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规划的编制应当服从防洪和城市供水的需要,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联合调度,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十条 市、区、县水利局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地矿、公用、环保、节水等部门共同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规划,分别纳入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或者区、县域规划方案。 

  第十一条 修改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本市兴建水工程,开发利用地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市地质矿产局负责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和规划;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及监测、统计、分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市地质矿产局会同水利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区域或自然地质单元进行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划分严重超采区、超采区和未超采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作为制定地下水资源开采计划的依据。 

  第十五条 开凿机井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在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含新开发区)以及19901 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开凿和更新自备井的,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
  ()在前项规定范围以外凿井的,由市、区、县水利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
  ()农村更新机井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领取凿井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严格限制在下列地区开凿机井:
  ()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城市自来水管网供水范围内地下水超采的地区;
  ()水利工程保护区;
  ()自来水厂水源保护区;
  ()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
  因特殊需要在上述地区凿井的,必须报市水利局或者市城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开凿机井工程竣工,必须经批准凿井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用井单位应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同级水利部门和地质矿产部门备案;属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机井,应同时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备案。

  关联资料:地方法规共1 

  第十八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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