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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城市污水处理
时间:2007-11-07  来源:  作者:
 
水世界论坛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水质标准的,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处理设施,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污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保证污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处理排放标准。

    因污处理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污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污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范围内的用户,以及因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排水户,应当交纳污处理费。

    收取的污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污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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