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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再生水利用
时间:2007-11-07  来源:  作者:
 
水世界论坛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
)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
)排水量超过每日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
)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等建筑;

(
)规划人口在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

(
)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

    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规范和标准,保证用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
)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
)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
)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农、林、牧、渔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再生水水费。

    对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核定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六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再生水用户不得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三十七条

    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经营企业提出申请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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