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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章 调 查)
时间:2008-09-18  来源:  作者:重庆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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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发现违法行为、接到污染事故报告或群众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对违法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其中符合下列条件的,应按统一格式登记立案:

(一)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或污染危害后果的;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

事态严重或证据可能灭失的,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赴现场开展调查、抢救工作。

第十九条 经审查不予立案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法行为不构成处罚条件,但有群众投诉的,按环境信访案件处理;

(二)不属于管辖范围的,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三)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参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的调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组成调查小组,指定小组负责人。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本人有效证件,表明身份。

第二十一条 调查中遇下列情况,应制作相应证据:

(一)污染危害现场存在的,应搜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或视听资料;

(二)违法事实存在的,应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三)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应进行监测并出具报告;

(四)污染造成人身伤害或经济损失的,应组织鉴定并量化直接经济损失。 对违法事实存在,被调查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不在,无法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向其发出违章通知书,被调查单位必须按照通知书要求接受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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