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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章 处 理)
时间:2008-09-18  来源:  作者:重庆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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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拟被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要求当事人在告知书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经调查人员请见证人证明或注明情况后,视其已履行告知程序。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对当事人给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及对公民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单位(含个体法人)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案件经过告知或听证后,一般案件提交由三名以上调处委员组成的调处小组审议,重大疑难案件由法定代表人提交调处委员会审议。审议内容包括: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

(五)处罚种类及幅度是否得当。

审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参加审议人员签名。

第三十条 根据审议结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确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不构成违法或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退回调查小组进行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实施处罚的机关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编号,并载明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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