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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新意贯穿《水污染防治法》
时间:2008-03-05  来源:  作者:
 
水世界论坛
 

  做好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对增强水污染应急反应能力做出了规定,以减少水污染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一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二是规定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三是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加大违法排污行为处罚力度
  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一直是水污染治理的瓶颈。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加大了水污染违法的成本,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一是对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方政府、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二是综合运用各种行政处罚手段,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规定了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停业、责令关闭等措施,同时要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是完善行政措施,强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手段。将责令限期治理、停产整治等行政强制权赋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四是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尤其加大了对私设暗管等规避监管行为的处罚力度。第一,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两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第二,如果私设暗管,还具有超标排污行为的,依据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即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两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第三,如果违反企业私设暗管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可以给予人身拘留,如果私设暗管,构成犯罪的,还可以根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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