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资料的信息共享制度。
第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的费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并切实加强支出管理。
第二章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
第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编制综合规划,应当同时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并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划编制机关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但是,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工程技术等措施。
第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工程技术等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第九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