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就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主要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听取意见。
第十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工作,由规划编制机关负责。规划编制机关可以自行编制,也可以组织专家组或者委托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熟悉相关规划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政策法规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分类公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推荐名单。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加强监督。
第三章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上报审批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上报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