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对其提出修改后重新组织审查的建议:
(一)规划实施后可能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引用资料、数据失实,或者分析、预测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预防或者减轻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
(四)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的;
(五)其他在内容上有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不得予以通过:
(一)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明显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且确实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第二十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第二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与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