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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征求意见稿)

水世界-中国城镇水网  发布时间: 2008-03-28  【进入论坛】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对其提出修改后重新组织审查的建议:

(一)规划实施后可能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引用资料、数据失实,或者分析、预测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预防或者减轻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

(四)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的;

(五)其他在内容上有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不得予以通过:

(一)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明显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且确实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第二十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第二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与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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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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