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二)未按照规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的;
(三)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未按照规定进行跟踪评价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条
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违法予以批准的;
(二)对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违法予以批准的;
(三)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小组审查的专项规划,违法予以批准的;
(四)对审查小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理由未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的。
第三十一条
负责召集组成审查小组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强令或者授意审查小组及其成员通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从已公布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推荐名单中除名,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规划编制机关委托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服务价格由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制定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