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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应有强制性
时间:2008-04-18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马新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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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财力雄厚,只能说明企业有赔付污染损害的经济能力,但并不意味着愿意赔付,更不意味着主动及时、足额赔付。在环境污染事件中,受害群众受到的损害往往是最直接、也是最大的,但寻求损害赔偿却颇费周折。由于缺乏制度保障,他们在与肇事企业的赔偿谈判中,较少的维权资源决定其根本无力与经济实力雄厚甚至有深厚背景的肇事企业平等对话,大多处于弱势地位,不得不走上漫长而又艰难的维权之路。在赔付金额、赔付时间等切实关系受害群众生产、生活的关键问题上,基本由肇事企业说了算,受害群众只能被动地接受。而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恰恰解决了这一问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设计就是以维护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提高防范环境风险能力为出发点,达到通过保险工具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处理,使受害人及时有效获得经济补偿的目的。
  污染事故赔偿仅靠企业的自觉是不够的,也是不稳定的。因为一些企业难免会因种种原因而不愿意主动及时、足额赔偿受害群众的损失和生态恢复费用。例如2004年发生的沱江特大污染事故和2005年发生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就表明,因为缺乏制度的强制约束,本该由肇事企业承担的治污和修复生态环境的义务,却由政府承担了。因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必须带有强制性,才能有效约束企业履行污染赔偿责任。而国际上具有强制性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比较普遍。德国对关系国计民生的所有行业,都要求其所有者投保环境责任险。巴西的环境法要求污染者无论是否具有过错都必须对环境以及第三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甚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法国和英国,在法律中也有强制投保的规定。
  只有对重污染、高风险企业推行强制性保险制度,才能有效发挥保险机制的社会管理功能,利用费率杠杆机制促使企业制订污染事故防范措施、应急预案等,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才能增强企业环境责任感,保障公众环境权益;才能扭转污染事故产生的巨额费用都由政府承担的局面。另外,推行强制性保险制度,也有利于企业有效分散经营风险,避免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时,因巨额赔偿影响经营活动甚至倒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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