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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险—种污染者支付的生态经济调节手段

时间:2007-08-20 来源: 作者:



    
在生态保险中,投保人是以法人或自然人的身份出现的。

    
第一种投保人是法人,其中包括:具有生态危险性的企业和生产项目;主管对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生产项目的国家或区域管理机关。

    
位于事故发生后影响区内的自然人是第二种投保人。

    
如果对第一种投保人既适用义务生态保险,又适用自愿生态保险;那么对第二种投保人只适用自愿生态保险。

    
在法人自愿参加生态保险的情况下,保险费不被列入投保人所生产的产品成本之中;除了生态保险合同所列之外,承保额不受其它任何事物所调节。

    
在自然人参加自由生态保险的情况下,如有保险事件发生,承保方将承担对投保方的部分或全部损失进行赔付。

    
赔付资金的接受方可以是承保人自己,也可以是受害的第三方,甚至是产权所有人,例如:已出租的资产在环境事故污染中受到损害,如果它们是生态保险的承保对象,那么其产权所有人就可能以赔付资金的接受方的身份出现。

    
生态保险的投保方既可以不是受害方,也可以不是污染源方。投保方可以是想保障生态安全的国家机构,例如,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它们的利益在给居民造成损失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框架内得到。

    
在义务生态保险中,投保方与承保方之间相互关系存在的基础是法律法规。随着法律的建立与完善,生态危险企业或生产项目、有害物质以及事故发生后影响的潜在受害者的名单可以被确定下来。虽然制定这样的名单是一项非常复杂的任务;但是这项任务的完成能够决定保险业务的财务稳定性。

    
义务生态保险中:把保险费列入投保人的产品成本。但要强调的是,不能把义务生态保险演化成政府部门的生态税收的一种。保险费必须是不固定的,它必须根据每个投保人的实际情况来计算。计算时不但要考虑承保对象的生态安全性,而且还要考虑未来发生的环境事故污染给受害者造成的潜在损失。

    
把生态保险费支出列入产品生产成本并不影响国家的预算收入。以保险费的形式实现资金的再分配能够保持列入产品生产成本前的预算收入水平。

    
生态保险的特征还包含:保险组织能够在预防措施基金中为自然保护目标积累资金。

    
保险过程自身能够对未来最小化降低风险和社会费用的单位与个人进行奖励。因此,生态保险机制可以成为使环境损失大大降低的风险调节器与管理手段。这种直接的经济激励机制的应用可以作为对社会与自然相互关系调节的传统经济与法律手段的有益补充,也是真正能够使得污染者支付原则得到实施的经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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