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水权
1.社会公益性水资源使用权
传统民商法、经济法上对水资源的利用着重于获得经济效益,而没有将环境利用和社会利用包括在内。利用水资源的社会功能属于社会公益权的范畴,社会公益性水资源使用权包括防火、抢险、救灾、治病疗养、卫生、体育、文化、科研、教育、划界、国防、军事等社会公益性权利,这种水资源使用权的收益往往表现为社会效益(很难用经济价值来衡量)。
2.水产品所有权
单位或个人通过行使取水权而取回的水量,单位或个人用容器接收的雨水,单位和个人通过买卖交易等活动获得的已经与原有水体分离的水,可以视为单位或私人所有水产品或私人物品;这时形成水产品或水的单位和个人所有权。有些人将水产品的所有权当作水资源所有权或水资源使用权,这是造成水资源权或水权概念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水产品是一种商品,因此对水产品而言具有实际意义的是水产品的所有权而不是水产品的使用权。水产品与水资源的最大区别是:水资源所有权或水资源使用权是对水的来源(水体)的占有、利用、收益或处分,获得了水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就获得了源源不断地供应水的能力;水产品所有权是对一定质和量的水的占有、利用、收益或处分,获得水产品所有权只是获得一定质和量的水。
3.水资源产权
水资源产权是从经济法的角度对水权的界定,即将水资源作为一种财产、一种产业,主要指以水资源所有权为基础的一组权利,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和经营权。《法国水法》第1条规定:“水是国家共同资产的一部分。”许多国家将水资源即水体规定为水产业。根据西班牙《水法》(1985年),西班牙国有水产业包括:内陆水(地表水和可恢复的地下水);连续的或不连续的自然河流的河床;湖泊和池塘的基底,公共河道上的地表水库的库盆;地下含水层。根据《日本河川法》(1995年)的规定:江河属国家产业。
根据马克思所定义和解释的产权,有如下几点含义:一是产权等同于所有权,马克思指出对土地的所有权包括所有、占有、支配和使用诸方面的权利[8];二是产权属于上层建筑法权性质的权利,对应于所有制而有别于所有制;三是指具有私人间的排他性的、可进行市场交易的、资本属性的权利;四是动态的生产关系再生产过程中存在的权利;五是广义的包含一系列关于资产权利在内的权利束。
三、对我国实行水权转让、建立水市场的思考
笔者认为,在我国实行水权转让、建立水市场,应该注意如下问题:
(一)明确水权转让的概念和范围
水权转让是水权流动的一种形式,是水权主体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水权转让的专门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法律有关土地权转让的规定。例如,我国《宪法》第10条关于“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规定、《土地管理法》(1986年制定,1998年修订)第2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以及《房地产法》(1994年)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这样可以保持我国法律术语、法律概念的一致性、统一性和关联性。
1.水权转让的概念
从法理逻辑上分析,广义的权利转让就是指权利在不同主体之间的移动、转移或流动。权利主体转让自己的权利,属于法律关系主体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是权利的流动,包括第一次移动、第二次移动、第三次移动等多次移动,以及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出租、继承等多种处分形式。但是,目前我国现行土地法律没有采用广义的土地权转让概念,而是将土地权转让限定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范围,即:没有土地所有权的转让(集体土地所有权向国家移动,叫征用土地,不叫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让),只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没有土地使用权的广义转让,只有土地使用权的狭义转让,即将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把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者的第一次移动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21],而将土地使用者把获得的国有土地出让权再转移、多次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称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22] 因此,严格说来,目前我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仅仅指享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人移转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以及通过这种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人再次转移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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