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措施比较:
台湾地区《水污染防治法》,除了规定类似于中国大陆的各类容量、分类标准(水体涵容能力、水体分类、水质标准、放流水标准)
、总量管制方式(第9条)、排污收费(第11条)、紧急状况的处置(第26条)等事前规范和污染的管制措施外,还规定了技师签证制(第17条),即依法执业之专业技师以学有所长之专业技能,事先查核业者在环保法令规定下设置功能足够之污染处理设备并及时给予技术协助与指导,为污染防治把守第一关。它包括:1、专业设立、变更及排放废(污)水之申请文件签证;2、废水代处理业申请设立之文件签证;3、事业、污水下水道的改善检具文件签证;申请许可制(第13、14、19、20条)是除技师签证制之外又一项较为重要的制度,相较于我国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其规定更为严格,它包括:1、事业设立、变更
;2、排放废污水于地面水体;3、污水下水道排放废污水;4、废水的贮留或稀释;5、废水注入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6、事业废水代处理业之成立。均需申请许可.技师签证制和申请许可制是两项密切相关的制度,当主管机关依水环境品质划定了各级防治区,使能达成各区水环境品质的要求,并因此来管制区内的污染源,而申请许可则为规范污染源的污染排放,故规定某些污染源及污染排放行为,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许可后,使得为之;而技师签证则为申请许可的必备文件,在申请许可前,先藉由技师的协助使各污染源更能符合法规规定。这样,就形成一套运作有效的水污染防治流程,技师的签证,既使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有了专业人士的技术协助与指导,为水污染防治把守第一关,又可省去审批机关进行审批时的许多麻烦。在中国大陆水污染防治法第14条规定了单位排污申报,没有规定技师签证制,如果能根据条件壮大专业人员的队伍,从而逐步地纳入技师签证制,并且扩大须申报事项的范围,这不仅对防治水污染有利,而且可以减少审批机关的工作量,从而在排污企业数量庞大的情况下仍然能够高效切实地履行审批职责,及时发现和解决企业排污和水污染防治中的问题,从源头控制排污量。
(三)从对排污者自身要求的角度比较:
台湾地区《水污染防治法》更强调排污者主动采取预防措施,提高自身的防污能力和限排能力,并对有较高的专业技术要求。该法第8条、第21、23、29、31条分别就排污者自行处理污泥、设置废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污水处理及排放之改善、自行设置放流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系统及监测、贮存特定物质之房屋设备及监测设备、监测等事项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对于排污者采取科学方法提高自身的防治污染能力和限排能力,为从源头上防止水污染把好污染者这一关。中国大陆水污染防治法仅在第22条企业生产工艺、减污方面作了规定,第24条就排污治理作了规定。防治水污染,主管机关及协同机关、排污者、公众各方主体都有责任。中国大陆水污染防治法对于排污者的规定大多是限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缺乏调整性的规范。台湾与大陆相关规定相比较,台湾地区的规定更具有操作性,也更注重排污者防污相关的技术性要求,这对我国大陆水污染防治法的改善具有借鉴意义。
(四)其他制度、措施比较:
中国大陆水污染防治法把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作为特殊区域,分别设立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制度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这是台湾地区《水污染防治法》阙如的。中国大陆还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台湾地区《水污染防治法》没有建立该制度,缺乏公众的参与无疑是台湾地区在这一方面制度的缺漏。环境影响评价作为预断性评价,对于改变末端治理方式,从源头预防和治理水污染具有积极意义。因此,环境影响评价被世界各国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确立下来。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是公众参与环保事业的一种方式,社会公众作为一方主体,也应享有参与、监督水污染防治的权利义务,从而维护自身权益。这一规定对于全社会共同行动,防治水污染有积极意义。但就目前来讲,我国虽已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并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作了规定,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是否有通畅的渠道、有法律程序的有效保障,使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避免走过场,还有待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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