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是个陆地水资源相对短缺,而水污染又相当严重的国家
,水域污染和水资源缺乏成为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制约因素。中国水污染防治的立法从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施行到1996年对《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重新公布施行,在不断地完善的同时较有效地遏制了全国各大水体水质迅速恶化的势头。但全国水环境状况并未得到明显改善。本文中,笔者通过对海峡两岸的水污染防治法的比较,拟希望台湾地区水污染防治法能够对中国大陆水污染防治法之相关制度有所启示。
一、台湾地区水污染防治法之概况
台湾地区于民国63年公布施行水污染防治法,并于72年、80年两度修正。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即为经80年修正公布之法。该法共分五章六十三条:总则(第1条-第4条)、基本措施(第5条-第12条)、防治措施(第13条-第31条)、罚则(第32条-第58条)、附则(第59条-第63条)。
台湾地区水污染防治法总体来说分三大部分,各部分内容分述如下:(一)、主管机关及其主管事项、事前规范:1、主管机关及其主管事项(第4条),2、管制区的划分、水区的划分、水体的分类、水质标准的规定(第27条、第6条),3、申请许可制(第13、14、19、20、45、30条),4、技师签证制(第17条),5、总量管制(第9、29、40、49条);(二)、污染的管制措施:即针对污染源操作、污染物的排放行为加以管制(此部分为该法的重点):1、污染源的排放应符合管制标准(第7条及各类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2、管制区禁止之行为(第28、49条),3、监测站的设立(第10条),4、专责单位及人员的设立(第21条),5、记录申报制度(第21、22、29、30、31、49、51、52条),6、紧急状况的处置(第26、32、48条),7、污染者付费原则(第11、41条)。
台湾地区水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内容可概括如下:该法以防治水污染,确保水资源清洁,以维护生态体系,改善生活环境,增进国民健康为目标。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水区,订定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省、县主管机关划定水污染管制区;事业
、污水下水道系统、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均需符合放流水
标准,且其产生的污泥也应妥善处理。除此之外,并以总量管制、水质监测、水污染防治费用的征收等方法确保水资源清洁。而于管制措施上,除事业于设立、变更前,需提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以供审查外,另排放废水于地面、土壤或注入地下水体,及废水的贮留稀释均须经申请许可后始得为之,且须设置水质水量的监测系统,及废水处理专责人员,并定期将监测记录申报,主管单位亦须派员做各项查证工作,以上部分措施污水下水道系统也必须履行,并禁止在水污染管制区内有使水污染的行为。
二、中国大陆水污染防治法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共七章62条,各章内容依次为:总则、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止地下水污染、法律责任和附则。可见,中国大陆水污染防治法前三章是总括性的规定,第一章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部门和政府职责、管理机关、检举和赔偿作出规定,第二、三两章则是通过一系列环保标准和机关监督管理制度如总量控制和核定制度、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制度、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清洁生产和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淘汰制度等制度,统领水污染防治工作,体现水污染防治法的基本精神,并贯穿于四、五两章,具有普遍意义和指导性,而第四、五两章则把水体划分为地表水和地下水分别予以保护,前两章的标准和一系列制度在这两章中得到充分、全面的体现和贯彻。违反前列各章规定的科以法律责任(第六章)。
三、海峡两岸水污染防治法比较
(一)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的比较:
水污染的防治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密切相关,必然涉及到许多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主管、分工负责和协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该法第4条对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管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和职责作了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了统一监督管理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同时其他条款又对各级航政机关、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分别作了相应的规定,它们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台湾地区《水污染防治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环境保护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结合其他条文来看,也都由“中央(或省、县等)主管机关”、或“各级主管机关”、或“地方主管机关”等主管机关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由此可见,台湾地区水污染防治法的主管机关为各级专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该法并没有规定其他相关机关的协同职责,故而其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较为集中。
海峡两岸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相比较,台湾地区单一的监督体制,其管理权相对较为集中,且权责分明。法律这样规定,有利于各个机关在水污染防治实践中各就其位,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且一旦出现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也较易于明确。但它也不是没有弊端,水污染防治涉及各行各业,如果没有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由环保部门一家单打独斗,是很难处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也难以开展。中国大陆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较之于台湾地区相关规定,由于它是由环保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协同合作,共同防治水污染,其权力较分散,有利于充分发挥各部门优势,但是,这种监督管理体制要求对各部门的监督管理权限作出非常明确的规定,否则,就会造成政出多门,如此多的机关、部门遇到于己有利的事大家都欲插手管理,遇到责任则相互推诿。所以,中国大陆这种水污染监督管理体制优势的发挥,其关键在于以法律明确规定各相关部门在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中的责任(当然要充分考虑到各个部门在实践中的协同合作),使水污染防治事项在各个相关部门责任的分配中规定得无遗漏,无重复、交叉,并有科学、合理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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