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水资源保护检察实践”研讨会在江苏宜兴举行。与会专家指出现有水资源保护刑事立法存在缺陷,呼吁完善保护水资源的刑事立法。
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用了9个条文l4个罪名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7日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配套,构成了我国刑法制裁环境犯罪的基本法律依据。专家认为,现行水环境污染刑事立法存在缺陷,表现为:(1)罪名不独立。与“水作为重要的具有战略意义的物质元素”的地位很不相称,导致了大量的严重水污染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制裁。(2)主观构成要件有缺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仅表现为过失,该罪无法对故意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行为定罪处罚。(3)立法体例不科学,水环境罪名位阶太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隶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位阶太低,体现不出国家对水环境犯罪打击的重视程度,与保护环境作为基本国策的地位不相称。(4)结果犯的界定不利于对水污染犯罪的追究,削弱了对水环境保护的力度,因为危害后果不确定;水污染犯罪行为因果关系复杂,水污染犯罪结果产生的潜在性、累积性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过程漫长,甚至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等。(5)法定刑太低。现有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情节、后果再严重,法定刑最高也只有7年,较难发挥刑罚的震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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