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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险—种污染者支付的生态经济调节手段
时间:2007-08-20 来源: 作者:
自然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指:消费在对被污染的自然环境会对受害者长期不利影响提出警告上的费用,以及由自然环境对受害者产生不利影响所引发的费用的总和。即:损失指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已经发生的或即将发生的、用于恢复被侵害的权利方面的费用,加上在被侵害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的前提下,受害方所取得的正常收入。违权的一方因违权而获得收入,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有权要求赔偿,赔偿的数额少于违权方违权所获得的收入。
这样,承保额理论上由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为花在对事故污染进行警告的费用。对投保人而言,这些费用在生态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没有生态事故发生属于无正当利用的额外支出。一般来讲,投保方认为:在生产过程中不实施自然保护措施所获得的利润比实施自然保护措施后所获得利润要多。
对于环境事故污染责任保险合同的收益方——社会和第三方而言,这些费用是潜在损失的组成部分。意识到这一点,在对可能发生的保险赔付进行评估的同时,承保人或是分出资金用于事故的预防,或是利用经济手段进行调节,使投保人自发地实施自然保护措施。自然保护措施的实施要么得以实施,要么被考虑到必须交纳的承保额,以及保险费率的计算之中。
承保额的第二个组成部分——由于有害物质进入环境而造成对受害者的影响所形成的损失。其与第一种损失不同的是,它们直接反映在第三者的身上。
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下,生态保险都以高生态危险污染源对环境造成事故污染的责任保险的身份出现。
在事故污染中遭受损失的不仅仅有责任保险受益的第三方,还有作为污染源的投保人本身。这两者都是受害方。
因此,要对承保人的赔付政策进行区别对待。在财产保险的框架内对事故污染源兼投保人的损失进行赔付时,承保人不应该排挤投保人在预防污染发生方面的兴趣与措施。赔付的应该只是由环境污染所引发的偶然的、不可测的事件造成的损失。
对受害的第三方进行赔付,并非意味着承保人就会不要求污染的肇事方兼投保人不去处理已发生的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预防未来事故的发生。生态保险的费率在这里有着特殊的意义。不管是在投保人所在生产行业内部,还是在某些企业当中,保险费率都不可能保持统一。与此相似,承保人所承担的环境污染责任的上限也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
在生态保险中,投保人是以法人或自然人的身份出现的。
第一种投保人是法人,其中包括:具有生态危险性的企业和生产项目;主管对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生产项目的国家或区域管理机关。
位于事故发生后影响区内的自然人是第二种投保人。
如果对第一种投保人既适用义务生态保险,又适用自愿生态保险;那么对第二种投保人只适用自愿生态保险。
在法人自愿参加生态保险的情况下,保险费不被列入投保人所生产的产品成本之中;除了生态保险合同所列之外,承保额不受其它任何事物所调节。
在自然人参加自由生态保险的情况下,如有保险事件发生,承保方将承担对投保方的部分或全部损失进行赔付。
赔付资金的接受方可以是承保人自己,也可以是受害的第三方,甚至是产权所有人,例如:已出租的资产在环境事故污染中受到损害,如果它们是生态保险的承保对象,那么其产权所有人就可能以赔付资金的接受方的身份出现。
生态保险的投保方既可以不是受害方,也可以不是污染源方。投保方可以是想保障生态安全的国家机构,例如,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它们的利益在给居民造成损失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框架内得到。
在义务生态保险中,投保方与承保方之间相互关系存在的基础是法律法规。随着法律的建立与完善,生态危险企业或生产项目、有害物质以及事故发生后影响的潜在受害者的名单可以被确定下来。虽然制定这样的名单是一项非常复杂的任务;但是这项任务的完成能够决定保险业务的财务稳定性。
义务生态保险中:把保险费列入投保人的产品成本。但要强调的是,不能把义务生态保险演化成政府部门的生态税收的一种。保险费必须是不固定的,它必须根据每个投保人的实际情况来计算。计算时不但要考虑承保对象的生态安全性,而且还要考虑未来发生的环境事故污染给受害者造成的潜在损失。
把生态保险费支出列入产品生产成本并不影响国家的预算收入。以保险费的形式实现资金的再分配能够保持列入产品生产成本前的预算收入水平。
生态保险的特征还包含:保险组织能够在预防措施基金中为自然保护目标积累资金。
保险过程自身能够对未来最小化降低风险和社会费用的单位与个人进行奖励。因此,生态保险机制可以成为使环境损失大大降低的风险调节器与管理手段。这种直接的经济激励机制的应用可以作为对社会与自然相互关系调节的传统经济与法律手段的有益补充,也是真正能够使得污染者支付原则得到实施的经济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