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宪
法
1980年,第八次宪法改正时首次采用了有关环境权的内容,1987年,第九次改正时追加规定生活在清洁的环境的权利和环境权的法律留保规定而更细分化、具体化。宪法第35条规定:为了使所有的国民生活在健康和爽快的环境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努力保护环境。还委任法律规定关于环境权的内容和行使办法。
2)
法
律
依照宪法的规定,制定有关环境的法律应由国会或者政府提案,通过国会审议、议决,由总统公布而生效。可是有关环境法律因为其技术的、科学的特性,环境部管辖的30个法律包括其他部门管辖的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等,大部分法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案立法而制定的。
环境法,按照其内容或任务及其管理对象,分为环境保护基本法、有关自然环境管理的法、有关控制和管理排出的法和其他相关法。
①
环境保护基本法
有关环境资源的综合性法规是《环境政策基本法》(1990年),此法是所有环境法的基本法,提出了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基本理念和方向,规定了有关环境的基本政策。环境政策基本法的性质不是控制法和执行法而是政策法,该法对于有关环境个别部门法具有宪法的地位。
②
有关自然环境管理的法律
关于自然环境及自然资源保护的综合性法规是1991年制定的《自然环境保护法》。此法是保护自然环境不顾前后的开发等人为的毁损,保护多样性的自然生态系统而防治生物物种的灭绝,维持由国民享受的健康和爽快的自然环境,其规定了各种制度。
还有《关于环境、交通、灾害等的影响评价法》(2001年),《关于独岛等岛屿地域生态系保护的特别法》(1997年),《自然公园法》(1980年),《土壤环境保护法》(1995年),《湿地保护法》(1999年),《关于鸟兽保护及狩猎的法律》(1967年),《山林法》(1980年)等。
③
关于控制和管理排污法律
关于控制和管理污染物质的排除物分为大气、水质、废物、其他。对应的有相关的法律大气方面有《大气环境保护法》(1990年),《噪音、振动规制法》(1990年),《地下生活空间空气质管理法》(1996年),水质分野有《水质环境保护法》(1990年),《关于污水、粪尿及畜产废水的处理的法律》(1991年),《下水道法》(1966年),《水道法》(1961年),《饮用水管理法》(1995年)等,废弃物方面有《废弃物管理法》(1986年),《关于节约资源及促进再活用的法律》(1992年),《关于废弃物处理施设设置促进及周边地域支援等的法律》(1995年),《关于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法律》(1992年),其他有《有害化学物质管理法》(1990年),《关于环境犯罪的处罚特别措施法》(1999年),《环境纷争调整法》(1990年)。
3)
行政法规
韩国的环境法大部分由法律
- 大统领令 -
(总理令)
- 部令的阶层构成,成为完整的一个单一法体系。
比如,'大气环境保护法
- 大气环境保护法施行令
- 大气环境保护法施行规则'或者'废弃物管理法
- 废弃物管理法施行令
- 废弃物管理法施行规则'等。
在议会主义、法治主义下有关国民的权利、义务的法规事项应当以法律制定为原则,可是不能把所有的规定反映在法律上,而且执法权属于行政府,由法律定大纲,具体的规定由行政府以命令的形式制定。
随着现代国家机能的扩大,行政专门化,法律的委任现象成增加的趋势。韩国宪法规定了由法律决定具体的范围,其范围内总统对被委任的事项发布大统领令,总统有委任的规定,由施行令定大纲,再委任行政各部的部令(施行规则)。
并且依据宪法的规定,国务总理对所管事务按照法律和大统领令的委任或者职权可以发出命令,这就叫'总理令'。国务总理收到总统的命令,指挥、监督各中央行政机关。
4)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中央各部处依据法令的规定而制定的告示、例规、训令。大气、水质、废弃物公定试验方法等的形式是环境部告示。
5)
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
法第117条规定了地方自治团体处理关于居民的福利事务,管理财产。法令的范围内可以制定关于自治的规定,保障地方自治团体的自治立法权。
自治法规是指地方自治团体依据自治立法权,自治权的范围内自主地制定的法规,其形式有条例和规则。条例由地方自治团体在法令的范围内关于属于其权限的事务,先批准地方议会的决议而制定的自治法规。规则是指由地方自治团体的长(最高领导者)在法令或者条例所委任的范围内,关于其权限内的事务而制定的自治法规。
比如,自治团体的条例有《汉城市环境基本条例》,《汉城市自然环境保护条例》,《庆尚南道关于环境纷争调整的条例》,《大邱广域市关于废弃物管理的条例》等,规则有《汉城市自然环境保护条例施行规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