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经营者,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镇的供水企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三)相关性原则。计入供水定价成本的费用,需为供水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的费用。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为基础。
第二章 构成项目及相关审核标准
第六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由合理的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
制水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原水费、水资源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制水部门生产人员工资及福利、外购成品水费(馈水费)和制造费用。
第八条 输配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为组织和管理输送净水到用户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输配部门人员工资及福利、动力费用、输配环节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和其他辅配费用。
第九条 期间费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营业费用和财务费用。
营业费用指供水经营者在供水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以及专设销售机构(供水所)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部门人员工资及福利、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代收手续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营业费用。
管理费用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