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负责对本市供水行业实施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并实施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各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区)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用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利、地质矿产、公用事业、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利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公用局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用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市给水处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