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条例

时间:2007-03-06 来源: 作者: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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