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时间:2007-03-05 来源: 作者:
第十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连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所处位置的平面图;
(二)管线设计、施工图纸;
(三)排水入口,拟连接位置、方式及时间。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自建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告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工程规划落实情况和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核验。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允许相邻排水户连接使用。相邻排水户在连接使用前应当与自建排水设施产权人签订使用合同。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运行中的污水水质、水量排放压力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污水排放量达到临界设计限量的,应当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调度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超量排水。
第十五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或挪用。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专业维护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排水设施的养护责任,并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养护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维修、疏通。需暂停排水的,应当将暂停排水时间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较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窨井倾倒积雪、污水;
(二)向城市排水管道倾倒垃圾、废渣、泥浆等废弃物;
(三)堵塞、压占、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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