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上连接管道排水的,应当向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及排水管道、出水口平面图;
(二)排放的水质、水量;
(三)污水处理工艺;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提出的申请,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排水单位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提前30日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建筑工地需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排放前应当先行沉淀。未先行沉淀的,不得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
第十七条
排水单位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废水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排水单位排放的污水、废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废水水质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调度管理,保证城市排水畅通。在防汛期间,城市排水单位必须服从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指挥。
第二十条
排水单位因特殊情况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水的,须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排水单位因意外将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立即向市水务、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排水干线管道、暗渠、排水泵站周边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毁损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污泥、冰雪等废弃物;
(四)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敷设地下管线需穿越、改建或迁移原有排水设施的,须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设施养护与维修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以外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按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标准,负责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冒溢、管道破裂和井盖毁损等事故,养护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赶到现场进行维修、疏通。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养护维修单位不履行抢修责任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抢修,其费用由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工程施工或抢修故障,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沿线排水单位和社会通报,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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