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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时间:2007-03-06 来源: 作者:

  颁布单位:乌鲁木齐市人大

  颁布日期:2005.12.30

  实施日期:2006.03.01

  (2005年12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有效运行,保护城市水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污水、废水、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污水、废水、降水的管道、明渠、暗渠及检查井、雨水井、倒水井、泵站、闸门、井盖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规划、建设、管理和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建设、管理、维护并重。

  第五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排水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依法进行招投标。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应有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将城市排水建设工程竣工资料按规定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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