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水控制装置并为监测部门提供采样、检测流量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中所包含的污水处理费以及自采水用户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和健全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处理后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污水的处理。因设备故障需停运检修的,须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抗力导致停运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因故导致出水水质及水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应当及时上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排水设施的养护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和其连通公共排水设施的支管、检查井、隔油池、化粪池等由产权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小区管委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排水管道、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抢修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修复、疏通管道时,公安、道路、绿化、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抢险任务时,可以不受行驶线路、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当及时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发布通告。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的要求暂停排水。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尽快修复,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恢复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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