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时,必须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地下管线规划进行施工。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害、阻塞、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动、穿凿、连接、占压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其功能;
(三)在排水管网覆盖面取土、植树、埋设电杆等设施,在检查井、雨水井、井篦上支砌街沿石、流水石;
(四)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房屋、构筑物,搭设棚亭、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将油污、施工泥浆等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八)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私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
(九)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
因意外原因,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任人、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排水管理部门,影响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或由此可能引发事故的,责任人、责任单位和排水管理部门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
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按照配套排水设施工程总造价或返修、重建费用处予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补办排水许可手续,逾期不整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逾期不补办排水许可手续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擅自占压排水设施或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并责令限期拆除;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阻塞的,责令疏通;造成损坏的,责令修复或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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