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二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收回相应的《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要求排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服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排水的调度措施,或不按规定要求暂停排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听劝阻、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直至当事人改正为止:
(一)强制封堵违法接入的排水口;
(二)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物品。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损坏或发生事故,未及时赶到现场或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城镇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