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18条“有下列行为这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以限制其用水量:……城市用水单位使用国家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与建设部《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10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两者之间有不协调之处。
(4)《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及罚款数额,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定有以下不适宜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14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所依据的实体法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章这四类法律文件,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所以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处罚办法和罚款数额,于上述法律的规定不一致,且易致“滥罚”。
该条例第55条中列示的行政处罚行为主要包括:超过规定的排放量或者污水水质标准排放污水的;擅自设立经营城市供水等公用事业的;擅自开采城市地下水的。对这些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中已设立了具体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重新加以规定行政处罚,在立法实践上易造成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不一致。
9.部门法的条文有不明确之处,主要是:
(1)《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10条:“……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和第11条:“……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两处规定实际上均不能构成也无法在本行政法规中构成法律规范。因为它仅有“假设”、“处分”而没有“后果”,即“如果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假设,“那么就要在向水行政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申请)前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处分,“否则……”——后果。这里既没有申请人承担“否则,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的后果,也没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否则,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或者审批)”的法律后果。
(2)《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21条:“……地下水严重超采……”和《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12条:“……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明显出现沉降的地区”但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法律概念没有作出规定,可能造成执法过程中难以适用的后果。
10.《城市供水条例》第7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给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该条的规定,在国务院、省、自治区政府与各城市政府之间,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工作的行业管理工作体制割断,不便于管理机构提高行政管理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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