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由于历史的原因,城市中管理水的机构甚多,致使水管理工作效能不高。在相当多的水法规中,都有“由有关部门”行使“有关职责”的规定,这在事实上放任了多部门以重叠行使水管理职权的方式低效能地管理水事务的不正常现象,并且极易产生新的不应该的水管理部门。
12.在众多的水法规中,关于超过地下水的允许开采量(允许开采量,见供水水文地质勘察规范(GBJ27-88
第8.2.17条)开采地下水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几乎没有作出规定,不利于对环境公害的防治。
13.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水资源、保证水的合理使用也是国家的责任。但在水法规中对国家责任几乎没有作出规定,所以在少数城市往往出现地方长官意志代替法律的后果。
14.在水法规中,针对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较少,容易产生水管理机构行为的不廉,滋长水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权、循私舞弊的腐败现象。
4.建议
1.由有关国定机关对现有水法法律文件和水法律规范进行汇编,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编篡,使之成为一部具有内部联系的统一的水法典。
2.有关国家机关发布的水法规法律文件应做到规范化,包括法律概念的统一、条文的明确、名称的规范。
3.通过有关试点活动,总结试点经验,逐步把精简水管理机构、提高管理效能的政策法律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