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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海洋资源开发、管理与保护

时间:2010-05-11 来源:资源网 作者:宋国明

(三)半官方机构

除了政府部门外,英国还有一些半官方机构参与英国海洋事务管理,以渔业管理为例,一些半官方机构也享有较重要的渔业管理权,对水产行业的发展有很大影响,这些半官方机构主要是生产者组织和海洋渔业企业协会。生产者组织是应欧盟共同渔业政策的要求而由渔民自愿组建的,但需要得到政府渔业部门的认定,才可申请到欧盟和英国渔业部门的财政支持,其最初目的就是协调生产,保证市场供给和价格稳定,促进市场营销标准化等。虽然渔民加入生产者组织是自愿的,但是只有会员才可以申请到欧盟和英国的各种渔业发展补贴基金。英国最早的渔业生产者组织成立于1973年,2004年共有19个生产者组织。1983年,欧盟正式实施共同渔业政策,引入了捕捞配额制度,英国的生产者组织自1985年获得了分配管理捕捞配额的许多项权利,目前大约95%的渔业配额都是通过生产者组织分配的。海洋渔业企业协会是根据1981年渔业法而组建的,以取代根据1970年海洋渔业企业法设立的白鱼(主要指肉色为白色的鳕科鱼类,与被称之为红鱼的鲷科鱼类相对)协会和鲱鱼企业协会,其宗旨是与海洋食品行业一道工作,提高产品质量和行业标准,满足消费者需求,提高行业经济效益,保证可持续发展等。它是唯一覆盖全英的海洋食品行业机构,涉及捕捞、水产养殖、加工、批发零售、餐饮、进出口贸易等与水产品有关的各个行业。协会的领导成员由英国4个政府渔业部门协商任命,其中8人来自主要的海洋食品行业,4人为独立人士,负责制定协会的战略政策和方针。它的主要活动包括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提供咨询建议、培训人才、促进水产品营销和出口贸易、提供贷款和财政支持等。2002年,其预算经费1.1千万英镑,其中近80%左右依靠对捕捞、养殖和进口的水产品(不包括大马哈鱼、鲑鱼和罐装的海产食品)依法收费,收费标准依据品种和规格由渔业法规明确,其余来自英国政府4个渔业部门的财政预算以及一些有偿服务。

三、相关立法

(一)立法概况

英国在海洋资源管理方面的重要手段是加强海洋立法。其特点是并非依靠一部综合性法规来涵盖并制约各类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而采用分门别类、缜密而交叉的法规系统限定海洋开发行为。根据不同用途可分为:渔业方面的法规、油气勘查和开采方面的法规、与皇室地产有关的法规、与规划有关的法规等,主要包括:1949年《海岸保护法》(Coast Protection Act 1949)、1961年的《皇室地产法》、1964年《大陆架法》、1975年海上石油开发法(苏格兰)、1998年《石油法》、1971年颁布的《城乡规划法》、1971年的防止石油污染法(Prevention of Oil Pollution Act1971)、1976年渔区法、1981年渔业法(Fisheries Act 1981),1987年领海法(Territorial Sea Act 1987), 1992年海洋渔业(野生生物养护)法(Sea Fisheries (Wildlife Conservation) Act 1992)、1992年海上安全法(The Offshore Safety Act 1992.)、1992年海上管道安全法令(北爱尔兰)(The Offshore, and Pipelines, Safety (Northern Ireland) Order 1992)、1995年商船运输法(Merchant Shipping Act 1995)、2001年渔业法修正案(北爱尔兰)(Fisheries (Amendment) Act (Northern Ireland) 2001)、2009年英国海洋和海岸准入法(UK Marine and Coastal Access Act 2009)等,除中央政府颁发的法规外,还有地方性立法以及中央政府各部委授权发布的法规章程等,地方性立法属于次级法规,相对于国会颁布的法规而言,它更倾向于地方权益的保护和当地社团的利益,更具有可操作性,但其精神必须同国会一级的同类法规相一致。上述法规构成了英国海洋开发管理的法规系统,为依法管理海洋资源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二)渔业法规

英国与海洋捕捞业密切相关的议会法律主要有:(1)1976年渔区法,主要是贯彻1976年欧盟海牙协定,将英国管辖的渔区扩展到200海里,并对进入英国管辖渔区捕鱼做了原则性规定;(2)1966年海洋渔业调整法,主要是合并了1888年~1930年间的海洋渔业调整法,为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沿岸设立海洋渔业委员会和相应的海洋渔业区而制定的;(3)1967年海洋鱼类(保护)法(Sea Fish (Conservation) Act1967),是涉及海洋捕捞活动最重要的法律,包括26节,该法对鱼类资源利用规格限制、捕捞网具、捕捞执照、海上作业时间限制、违法证据、禁渔区和禁渔期、海洋环境保护、捕捞渔获物的申报和上岸、因科学研究或其他目的的义务免除、资源增值、违法处罚、法人违法、诉讼机构、渔业官员的执法权限和方式、有关大马哈鱼和鲑鱼的管理、财政支出、委托立法形式等诸多问题都作了广泛的授权性规定;(4)1967年海洋渔业(甲壳类)法Sea Fisheries (Shellfish) Act 1967,主要是对甲壳类(指牡蛎、龙虾、贻贝、鸟蛤、蟹、软体动物等)渔业的渔区划定、捕捞执照、资源保护、诉讼证据、渔业补贴和贷款、进口禁止问题、病害问题、销售问题、行政执法和司法管辖等诸多方面做出了广泛的授权性规定;(5)1968年海洋渔业法(Sea Fisheries Act 1968),废除了一些过时的法律,并对海洋捕捞活动、渔船、网具的丢失或遗弃、对白鱼和鲱鱼捕捞业的补贴和收费问题等作出了原则规定;(6)1981年渔业法(Fisheries Act 1981),主要是设立了海洋渔业企业协会,并对1967年海洋鱼类(养护)法进行了修订;(7)1983年英国捕捞渔船法,主要是授权部长规定英国渔船的认定条件,确保英国的捕捞配额为英国利用,并对英国渔业官员的权力和执法方式等作进一步的规定;(8)1992年海洋渔业(野生生物养护)法,主要是要求主管部门在贯彻和执行海洋渔业法时要考虑保护海洋生物和环境;(9)1992年海洋鱼类(保护)法(Sea Fish (Conservation) Act1992),主要是对1967年海洋鱼类(保护)法中有关捕捞许可证的规定作了修订;(10)1995年商业船舶运输法(Merchant Shipping Act 1995)以及依此法制定的若干法规,对捕捞渔船的建造、丈量、登记和航行安全等事项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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