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县(市、区)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1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城市总体规划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2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3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4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5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的责任:
1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对辖区内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违法实施资源开发、生态破坏行为,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灾害)事件隐瞒不报的。
3对辖区内企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实施违法排污行为隐瞒不报的。
4对辖区内秸秆禁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河渠垃圾污染防治、森林灾害防控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对环境纠纷调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7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问题,隐瞒不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8对“河长制”管理工作执行不力,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河道及堤岸日常维护管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执法不严,致使水环境质量下降的。或出现水环境质量恶化,引发供水安全事故、防洪安全事故、水污染事件的。
9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10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市、县(市、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1未按职责对本系统、本行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工作进行认真安排部署、协调监督的。
2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3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4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5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6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7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8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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