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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意见:"未批先建"超过两年仍可依法作出处罚

时间:2018-03-01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马新萍

“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环保部门应不应该行政处罚?这一争议如今有了明确说法。环境保护部明确,环保部门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施行以来,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适用、追溯期限以及后续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等方面,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例如“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怎么确定?建设单位可否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送审批?

针对这些存在争议的问题,环境保护部日前就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并进一步加强“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

■“未批先建”项目处罚如何适用法律?

时间节点不同,适用法律不同

对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环境保护部在《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中明确指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环保部门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针对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前已经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的法律适用,环境保护部2016年1月8日在《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6号)中已做出相关解释。此次,环境保护部在法律适用方面进一步提出了补充意见。

建设项目于2015年1月1日后开工建设,或者2015年1月1日之前已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适用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再依据修正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限期补办手续”的行政命令。

建设项目于2016年9月1日后开工建设,或者2016年9月1日之前已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适用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再依据修正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限期补办手续”的行政命令。

■如何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加强环评管理?

严格落实联动机制,发挥源头防范作用

对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并已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同时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7年3月21日作出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07〕2号)规定:“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据此,环境保护部在意见中指出,建设单位同时构成“未批先建”和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两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同时,环境保护部要求,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关于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环评〔2016〕150号)要求,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工作中严格落实项目环评审批与规划环评、现有项目环境管理、区域环境质量联动机制,更好地发挥环评制度从源头防范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作用,加快改善环境质量,推动高质量发展。

各级环保部门要督促“未批先建”建设项目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依法需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未批先建”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环评报批手续。通过依法查处“未批先建”违法行为,依法受理和审查“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环评手续,将所有建设项目依法纳入环境管理,为实现排污许可证“核发一个行业,清理一个行业,规范一个行业”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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