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保法》虽然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但政府应该如何依法担责,如何保障这些环境责任落实到位?
7月26日,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司长别涛在例行发布会上详列“清单”,他说包括环保目标责任制和目标考核制度在内目前的法律法规从7个方面对地方各级政府环保履责做了规定,特别是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作为最重要的关键性、创新性制度,成为监督和保障地方政府履行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重要制度措施。
别涛说,2015年生效实施的新《环保法》作为环境领域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对政府的环保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为了确保地方政府切实履行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的责任,除《环保法》之外,其他相关的环保法律特别是污染防治法律,《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等,还有相关的党内环保法规,例如《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了一系列监督政府以及政府相关人员履职的制度措施。
这些制度措施包括,实行环保目标责任制和目标考核制度;实行向人大报告环保工作进展,接受人大监督的制度;限期达标制度,也即法律规定如果地方环境质量不能达到规定的要求,地方政府应组织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向社会公开;区域限批制度,即为了监督地方,确保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法律规定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而法律责任制度,包括未能履职尽责的政府部门和相关责任人员,包括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未尽到责任的要依法承担责任。触犯党内法规的还要承担党内法规规定的责任。
别涛特别提到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他说,《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是在2015年督察试点以及首轮督察全覆盖基础上,首次以党内法规形式作出的的一个系统全面的规定,对中央生态环保督察的主体、对象、内容、程序、方式以及追责的办法都做了全面系统规定。中央生态环保督察也是监督和保障地方政府履行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重要制度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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