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技术服务单位,开展排水许可材料审核、水质检测、排水户的自用排水设施现场检查、档案管理、协助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技术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公正客观地提供有关技术服务,不得向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承担排水许可相关工作的技术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排水户的排水行为,举报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执法部门收到举报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技术服务单位在排水许可相关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业企业排水户未将污水接入市政管网的位置、排水方式、主要排放污染物类型向社会公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或者违反书面承诺书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排水户未按本办法规定记录台账,或者台账记录保存期限少于3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组织印制。鼓励实行电子许可证,电子许可证与纸质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
排水许可申请表,排水户法人、法定代表人书面承诺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参考印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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